关于国际注册第G1308600号“NES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SPORT G1308600

阅读:70294 2018-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坎迪多•文尼勒斯•塔沃阿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8600号“NE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2类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275716号“NEW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申请…

  申请人:坎迪多•文尼勒斯•塔沃阿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8600号“NE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2类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275716号“NEW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ESPORT”为字母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NEWPORT”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08600号“NES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SPORT G13086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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