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同远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34451号“同远云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8430142号“同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云端”标识使用情况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同远云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同远”,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殊关联,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