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鞍山顺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39266号“千山号QIANSHANH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40152号“千山QIANSHAN及图”商标、第22900094号“于山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在先带有“千山”字样和“和谐HEXIE”字样的商标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合同及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千山号QIANSHANHAO”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识读文字“千山QIANSHAN”,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运送乘客、货运、汽车运输、铁路运输、出租车运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预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运送乘客、货运、汽车运输、铁路运输、出租车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