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海益缘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20759号“益缘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87359号“益元春”商标、第21841194号“益源春及图”商标、第15148510号图形商标、第134709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在行业属性以及地域范围上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三、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品已被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益缘春”商标在产品包装、车贴、店铺门头上的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76283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咖啡、茶、茶饮料、糖果、糖、蜂蜜、糕点、面粉、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大饼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指定使用的大饼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益缘春”及图形组合而成,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四在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补药(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益缘春”与引证商标一所采用的汉字组合“益元春”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行业属性、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