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轩语(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4478号“花轩语MISS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74366号“miss flower及图”商标、第14610407号“花姑娘”商标、第9146676号“花姑娘MISS FLOW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其注册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销申请,商标局已作出《核准注销通知书》予以核准注销(见第1602期《商标公告》)。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花轩语”、拉丁字母组合“MISS FLOWER”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花姑娘”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饼干、蛋糕、面包、月饼、甜点慕斯(甜食)七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ISS FLOWER”/“miss flower”,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花生糖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