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7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01943号图形商标、第52019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元素、商标设计来源以及实际使用上均具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直将“德富祥”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早已作为商标注册保护,在食品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直接将申请商标与“德富祥”商标结合使用。申请商标本身是极具创意的图形标识,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使得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创意说明;2、“德富祥”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3、申请人经销商合同及产品销售发票;4、“德富祥及图”商标商品在商超的实际使用照片;5、申请人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及车体广告照片;6、申请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宣传物料成品照片及“德富祥及图”商标在展会上的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