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71538号“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在“果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48330号“宝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两商标亦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46520号“冠宝”商标、第7980305号“冠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的撤销申请书首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腌制蔬菜、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果冻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该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复审范围仅限于奶粉、酸奶、牛奶、牛奶制品、肉松、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粉等九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