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稻香海鲜火锅酒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燕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20409329号“莞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稻香”为申请人使用并注册在先的商标,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93436号“稻香 海鲜火鍋酒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6315号“香稻 海鲜火鍋酒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29007号“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46841号“稻香TaoHe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的商标权,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2、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稻香”商标展会推广、宣传单、各分店实景等照片;4、申请人“稻香”品牌国内分店分布信息;5、“东莞稻香饮食文化中心”百度搜索相关报道;6、“莞稻香”百度搜索结果页面;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鉴于存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香稻 ”亦可被认读为“稻香”。争议商标“莞稻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汉字“稻香”,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