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德兰-克雷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84499号“TVS met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6843号“METRO”、国际注册第627390E号“MET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发音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首页及相关撤销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商标局以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至撤销申请日未满三年为由对申请人提起的撤销申请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空中或水上运载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VS”、“metro”构成,其中“metro”在该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大,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为其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部分。“metro”与引证商标一“METRO”的呼叫、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