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6081号“金茂物业JINMAO PROPER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53692号“金茂Jin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整体外观以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有的房地产项目以及其所投资的酒店和写字楼业务均使用“金茂”作为商标及商号,其使用和注册在不动产出租和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金茂JINMAO”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三、申请人在第37类服务上在先注册有第1499793号、第4886519号商标,其对“金茂”和“JINMAO”文字享有商标专用权。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年报、获奖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资料、“金茂JINMAO”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