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兰达数字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60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76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在行业属性以及地域范围上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三、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加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行业属性、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