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而特涂装设备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对第4613175号“K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K3”表现形式简单,将其用于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型号而非商标加以识别。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在第7类商品上,有多个含有“K加数字”的商标未获准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岩田喷枪公司网页及特威喷枪百度百科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喷枪产品通常用字母加数字作为产品型号;
2、其它商标在商标网上的查询信息资料,用以证明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被驳回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型号,其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规模使用。三、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被驳回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实德喷漆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网页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K3”系其所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等商品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或型号。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次,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涉及两家公司的产品型号,且型号名称亦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K3”为其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等商品的固有使用型号。争议商标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再次,争议商标由“K3”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喷漆枪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