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市大益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私典品牌创意(吉林省)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华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513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华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