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灵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信方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8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16552号“联拓LEN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19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3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