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科里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缘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利丰高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6121624号“西科里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81年,主要从事农业工业收割机和打包机的设计、生产及销售。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在中国使用“CICORIA”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英曾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之间与申请人联系,并购买了申请人农机产品。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西科里拉”是申请人“CICORIA”商标的中文音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北京华联机电技术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包装清单、货运单;
2、形式发票;
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英与申请人公司客户销售经理的往来邮件、产品图片及部分中文翻译;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警告信。
我委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3为申请人单方证据,部分内容未经翻译,且未体现争议商标标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争议商标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系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我委视为未提交;证据3未显示争议商标标识,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证据4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抢注了其商标委托北京缘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商标侵权公函,该证据非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CICORI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西科里拉”为申请人“CICORIA”商标的中文音译,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