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57192号“JIADUN XIQING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IADUN XIQINGFANG 15757192

阅读:88480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碧云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5757192号“JIADUN XIQING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已在…

  申请人:嘉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碧云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5757192号“JIADUN XIQING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注销,其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二、申请人是“嘉顿”、“GARDEN”商标的拥有人,经过长期的广泛使用,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96631号“嘉頓及图”商标、第3747014号“嘉顿”商标、第4486937号“嘉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4775533号“嘉顿薄饼”商标、第3747018号“嘉顿加拿”商标、第5812204号“嘉顿利是”商标、第4493160号“嘉顿马利”商标、第4003568号“Gard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且是对申请人早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五、被申请人意图通过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获得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恶意,系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不当竞争行为和不当注册行为,容易破坏公平交易、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妨碍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将造成不良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

  2、申请人公司介绍;

  3、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证据;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企业状况;

  5、申请人“嘉顿”、“GARDEN”等品牌产品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果、果冻(糖果)、饼干、蛋糕、糕点、燕麦片、包子、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咖啡、茶、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1153869号“嘉顿喜庆坊”商标于2015年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JIA DUN XIQINGFA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显著识别和认读中文文字“嘉頓”、“嘉顿”、“嘉顿加拿”、“嘉顿利是”、“嘉顿马利”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易将其理解为系列或关联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七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茶饮料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本案亦考虑到申请人“嘉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饼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嘉顿”非汉语固有词汇,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曾注册“嘉顿喜庆坊”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综合上述情形,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涉及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申请人所述仍为在先注册商标权,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但其就该主张所举证据尚不充分,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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