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00417号“欧米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米卡 14800417

阅读:101311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江南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4800417号“欧米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建…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江南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4800417号“欧米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参加奥运会的宣传图片;

  3、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4、2002-2014年申请人各年份开设的专柜、自营店、旗舰店列表,总数超过210家;

  5、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记录、销售清单;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45941号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获准注册或者获得向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OMEGA”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欧米茄”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欧米茄”已经与“OMEGA”以及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欧米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OMEGA”对应的中文“欧米茄”、引证商标五“欧米茄”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商号已在“首饰盒”等及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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