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耀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07530号“神农素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14537号“神农七品 SHENNONGQ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1842号“神农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05028号“神农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04131号“神农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神农素品”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神农七品”、引证商标二汉字“神农尚品”、引证商标三“神农良品”、引证商标四“神农优品”仅中间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