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68128号“BULLET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LLETTE 16168128

阅读:168637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里尼凯瑟古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6168128号“BULLE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里尼凯瑟古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6168128号“BULLE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476797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7977号“BULL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2232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复制,侵犯了引证商标四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

  2、申请人企业构架及文化建设;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4、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及获得的产品认证;

  5、媒体报纸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广告宣传、广告投入情况;

  7、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BULLETT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BULL”,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BULLETTE”与引证商标二“BULL ELECTRIC”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电暖器、灯罩、日光灯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文字“公牛GONGNIU”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用电风扇、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168128号“BULLET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LLETTE 161681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2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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