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00446号“稳银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稳银宝 24900446

阅读:95816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票金(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0446号“稳银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88480号“银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7496号“稳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

  申请人:票金(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0446号“稳银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88480号“银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7496号“稳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稳银宝”与引证商标一“银稳宝”仅排列顺序颠倒,汉字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稳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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