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95194号“UNICER PORTUGUESE BREWERY EST 189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ICER PORTUGUESE BREWERY EST 1890 23295194

阅读:117300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尤尼斯-葡萄牙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295194号“UNICER PORTUGUESE BREWERY EST 189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93711号“UNIMER及…

  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尤尼斯-葡萄牙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295194号“UNICER PORTUGUESE BREWERY EST 189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93711号“UN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包含的“PORTUGUESE”译为“葡萄牙的”,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和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真实来源。申请人在葡萄牙和其他法域申请注册的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视为葡萄牙政府已经同意申请人使用该文字。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谈商标共存,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已经在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类似情况的商标,且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UNICE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UNIM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PORTUGUESE”,与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相互独立,且仅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295194号“UNICER PORTUGUESE BREWERY EST 189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ICER PORTUGUESE BREWERY EST 1890 232951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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