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江市百盛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1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22654334号“缘阳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91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