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洪兵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3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21952378号图形商标、20268892号图形商标、第16037197号“凤岐茶社phoenix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18916号“JTFA及图”商标、第15591019号图形商标、第14620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人对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