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凌云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对第14562959号“昆仑会KLHUI.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中国已经申请注册了大量“昆仑/KUNLUN”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积极的注册和大量的使用,申请人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278206号“Kun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如果允许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0392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8535号“昆仑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1876号“昆仑KUNL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8038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1518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出自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6类和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的档案及注册公告;2、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4、申请人的“昆仑”系列产品所获技术或产品质量认证证书;5、各地经销商致申请人的信函;6、相关法院判决书;7、相关异议决定书;7、“昆仑司机手册”封面。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信托;典当”服务和第41类“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学校(教育)”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分期付款的贷款”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文娱活动;书籍出版;动物训练;经营彩票”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在第36类和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6类“金融服务;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第41类“文娱活动;书籍出版;动物训练;经营彩票”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但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润滑油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既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亦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中未提及其对“昆仑”标识享有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保险经纪”、“培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昆仑会KLHUI.COM”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第41类“培训”等核定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第36类和第41类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6类和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