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832534号“Top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20701号“好日来 Toplife及图”商标、第9355872号“Toplife”商标、第6832362号“TOP LIFE CLUB”商标、第13683675号“好日来 Top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8年3月22日做出的2018撤W00866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4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英文、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同为“Toplif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营销报告;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