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葛平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3757号“五彩莲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55981号“五莲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8370号“五莲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07404号“五彩山WUCA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67274号“五莲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14873号“五莲山WULIA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03961号“五彩莲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蛋糕、玉米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茶、蛋糕、玉米花”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另外,由于中文文字有由右及左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亦可被认读为“彩山五莲”,而“五莲”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