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孝感市三洋塑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37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7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46498号“碧水源科技Origin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该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的各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上述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