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老兵同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千里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8150号“老兵同盟LAO BING TONG 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包含申请人独特的构思、含义,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85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64427号“陕西华艺时代艺术培训中心SHAAN XI HUA YI TIME ART TRAINING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53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86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业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老兵”是对曾在军队服役的老资格军人的尊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有损军人的尊严和形象,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