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御泥坊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松泰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对第16923381号“韩泥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原名“汕头市松泰兴实业有限公司”,其在先申请注册第9742868号商标已被商评委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认定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御泥坊”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之后又再次注册争议商标,可见其恶意明显。“御泥坊”是申请人核心原创化妆品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73771号“御泥坊及图”商标、第13309405号“御泥坊及图”商标、第9662820号“御泥坊 好肌肤 矿物养 YUNIFANG.com及图”商标、第12919220号“泥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御泥坊”是申请人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造成混淆,消费者极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御泥坊”系列产品产生联想,进而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会助长“傍名牌”的不良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宣传情况;
3、相关商标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身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品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申请人是恶意提出复审,争议商标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韩泥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文字“御泥坊”、引证商标四文字“泥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韩泥坊”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另,《商标法》第七条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余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