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67027号“欧肌莱eilzel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肌莱eilzelay 16567027

阅读:108188 2018-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宠护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6567027号“欧肌莱eilze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欧珀莱…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宠护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6567027号“欧肌莱eilze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欧珀莱”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通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五百件商标,且多件商标在互联网上出售,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1、“欧珀莱”商标的注册证;2、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4、“欧珀莱”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5、《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的零售额排名统计表;6、“欧珀莱”品牌产品广告合同、发票;7、“欧珀莱”品牌产品杂志广告宣传资料;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资料;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商标的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宠物用香波”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199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料;动物用化妆品;肥皂”商品上,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9日。

  3、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在(2012)商标异字第24669号异议裁定书中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玑韵诗 JERYVMSR”、“妮宝莲 NXPWLE”、“卡姿媛 KATZYRH”、“美蜜莲MAYMELIAN”、“玑研丽GVRYAMLE”商标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四百五十余件不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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