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5309号“童画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980203号“童画TO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5885号“童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1680号“童画王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46028号“童画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322532号“童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童画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童画”、引证商标三“童画王国”、引证商标四“童画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