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市不一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对第14008517号“golftr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GOLF”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320号“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百度百科网站搜索“大众golf”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2、引证商标的档案;
3、在百度网站搜索“GOLF”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0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车辆;及有关零部件”商品上,于1991年8月20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8月19日。该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Golf”,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及有关零部件”商品均属于常见的车辆相关产品,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未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