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米莉莎皮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对第14481677A号“Miliss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巴西一家极富设计感的鞋类产品公司,“MELISSA”是其旗下知名品牌,在时尚界尤其是鞋类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83926号“melis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独创的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MELISSA”品牌的介绍;
2、相关品牌授权书、经销协议、代销合同、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厂商合同书和续约函及发票、专柜结算单等资料;
3、申请人中国代理经销商在新浪微博上的官方微博摘页;
4、申请人“MELISSA”品牌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宣传资料;
5、尚品网关于申请人“MELISSA”官方旗舰店的摘页;
6、百度网站搜索“MELISSA”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7、引证商标的档案;
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衬衫;内衣;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外套;童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男鞋;女鞋;童鞋;凉鞋;海滨浴场用鞋;浴室拖鞋;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女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Milissa”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