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8139号“Green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055791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51102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reen Mons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字母部分“MONST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