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隆阳区上麦庄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34017号“云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06473号“雲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16798号“云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其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7年12月20日,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注销。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云桩”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云莊”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腌制水果、干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腌制水果、干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