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市悍世分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02122号“悍世分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精心设计而成,其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5170593号“悍世分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经销商,其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聊天记录、进货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悍世分合”与引证商标文字“悍世分合”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