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17165号“曙光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24703号“曙光行动DAWN ACTION及图”商标、第10949898号“曙光物流 LOGISTICS SG”商标、第12029974号“曙光SHUGUANG及图”商标、第13890617A号“曙光家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含义、呼叫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曙光壹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曙光”,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