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得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02669号“PH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性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2348号“凤凰 凤凰雪茄FENGHUANGXU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申请人在先商标之后申请注册,双方商标长期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相关文件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卷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茄烟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认读文字“PHENIX”中文含义为“凤凰”,与引证商标显著文字相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在先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