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50387号“Y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第10270590号商标,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服务属于同一群组,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90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育比赛计时”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55380号“羿方Y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第9849739号“一方艺术 YIFANG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第9979714号“艺方空间 YIFANG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YIF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