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名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85040号“圣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02377号“HOLY”商标、第16422867号“SANCTITY”商标、第16438542号“SANCTITY及图”商标、第18627577号“圣洁农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来自不同地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圣洁”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圣洁农庄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含义对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来自不同地域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