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善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7379号“御善品YUSHA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987242A号“御品善坊”商标、第7980920号“御善臻品”商标、第21624301号“御宴善品”商标、第21624515号“御宴善品”商标、国际注册第1270109号“EUROUN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众号截图资料;2、申请人产品及包装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御善品”、对应的拼音“YUSHANPI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御善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御品善坊”、“御善臻品”、“御宴善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甜食(糖果)、食品用糖蜜、杏仁糊、比萨饼、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海藻(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补药、糕点、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一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