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极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极美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20639441号“欧极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专业从事照明灯饰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企业,“极美”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极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16038号“极美JM”商标、第7747693号“欧特朗 极美”商标、第8171343号“极美JM”商标、第11623783号“极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简介;
3、加盟合同;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开关产品资料;
6、申请人产品及商标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亮灯的电指示牌、电开关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灯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亮灯的电指示牌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欧极美”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极美”,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欧特朗 极美”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电视机、电视摄像机、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立体视镜、芯片(集成电路)、CD播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闪光信号灯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闪光信号灯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扬声器、电视机、电视摄像机、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立体视镜、芯片(集成电路)、CD播放机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闪光信号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