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NDULO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48613号“PHYSIOSEL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其产品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8861号“PHYSIO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HYSIOSELECT”词典含义打印页及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申请书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PHYSIOSELECT”构成,该英文与引证商标英文“PHYSIOSENSE”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牙和复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医学,牙科或者兽医的外科设备和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PHYSIOSELECT”构成,其中单词“PHYSIO”可译为“物理治疗法;物理治疗师”,单词“SELECT”可译为“选择”,故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假牙和复眼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方式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