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维康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2317号“RS 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23351号“RS Components”商标、第23259041号“RS Audio”商标、第4589405号“RS 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期满未续展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证书、订货单、报关单、合作协议、商业活动照片、宣传手册。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