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迎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0301号“满客香老菜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16828号“客满香KEMANXIANG”商标、第22187106号图形商标、第7002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产生了更加突出的显著性,并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满客香老菜馆”及图形构成,其中“老菜馆”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满客香”为其显著认读部分。“满客香”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客满香”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呼叫及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