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鸿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74724号“鸿邦之光 H BLEDZ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39327号“鸿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鸿邦”,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明确含义,共存于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