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智鑫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41727号“K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98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3692号“K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49400号“K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钻;元镜机;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雕刻钻;元镜机;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磨具(手工具);锉刀;穿孔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夹钳;手动压机;磨利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部分“KST”与引证商标二、三“KST”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不同,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钻;元镜机;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