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住宅产业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0652号“北京市住宅产业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Beijing Building Industrialization Group Corp.,Lt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73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8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2975号“石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发音、含义、整体外观、指定商品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诸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充分证明该图形设计完全可以相互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嵌砖、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玻璃板(窗)、涂层(建筑材料)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水泥管、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分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