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90934号“西兰克S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兰克SLK及图 24190934

阅读:62278 2018-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仲秋 委托代理人:金宏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0934号“西兰克S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79952号“S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不…

  申请人:郭仲秋

  委托代理人:金宏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0934号“西兰克S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79952号“S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注册人并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SLK”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SLK”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190934号“西兰克S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兰克SLK及图 241909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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