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亨利勒顿红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59349号“MARGAUX DE BRANE APPELLATION MARGAUX CONTROLEE HENRI LURTO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58130号“CHATEAU LASCOMBES MARGAUX GRAND CRU CLASSE及图”商标、第15615997号“玛歌 MARGAUX”商标、第10702866号“MARQUIS DE LASCOMBES MARGAUX及图”商标、第7198220号“Chateau Rauzan Gassies MARGAUX2006及图”商标、第8358131号“CHEVALIER LASCOMBES MARGA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统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934641号“HENRI LUR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名称,届时两商标将不存在权利冲突。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名义与地址仍不一致。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部分或其独立识别部分均为“MARGAUX ”,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六英文同为“HENRI LURTON”,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